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
上訴人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兼右代表人趙秀雄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趙秀雄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就其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上訴部分,以未經第一審判決,予以駁回。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自訴狀所載因被告之行為致其重傷害之事實,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事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雖謂本件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之案件云云,然其所訴之犯罪事實既為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事實,不因其指訴之法條如何,而有所變更。案經第二審判決,即仍不得向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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