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雙卡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取之SIM卡於網路商店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VIVO雙卡手機1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免付新臺幣6,170元帳單金額之利益),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SIM卡,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屬於 黃建玲 所有之VIVO雙卡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含黃建玲之夫 黃連旺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黃建玲之女 黃靖嵐 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的SIM卡各1張)放在桌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黃建玲不注意之際將該手機取走,竊取該手機得手。
二、黃靖傑竊得上開手機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先從上開手機內取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再插入自己持用的iPhone手機收費設備內,並在自己的AppleID新增行動電話帳單代付的付款方式,再接續於同日14時16分許至18分許,透過iPhone手機內的iTunesStore網路商店在手機遊戲「錢街Online」儲值1490元3筆共4470元;又從上開手機內取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插入自己持用的iPhone手機內,再接續於同日14時51分許至55分許,在手機遊戲「星城Online」儲值170元8筆及340元共1700元,使該網路商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是黃連旺、黃靖嵐或得其授權之人所消費,因而將上開消費金額計入上開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黃靖傑以此不正方法得免於繳納共61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黃建玲發覺遭竊,黃連旺及黃靖嵐收到電信費帳單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建玲、黃連旺及黃靖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傑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建玲之指述
黃建玲手機遭竊,且黃建玲之夫黃連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有異常交易1490元3筆共4470元;另黃連旺因身體不適,委託黃建玲報案提告。
3
告訴人黃靖嵐之指述
黃靖嵐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有異常交易170元8筆及340元共1700元。
4
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行竊過程
5
台灣之星、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及AppleiTunes消費資料。
佐證被告有以黃連旺及黃靖嵐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行動電話帳單代付的方式消費12筆共計6170元
6
黃連旺委託書
黃連旺因身體不適,本案委託黃建玲報案提告。
二、按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設備」之一種,而所謂「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法方法,無權使用他人之資料者亦屬之,故被告將竊得之SIM卡插入自有之手機,透過網路商店消費並指定竊得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而獲得免付購買價金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將竊得之SIM卡插入自身手機過程,顯然並未輸入任何需透過電腦處理之影像或符號,而做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亦未有輸入被害人之帳號密碼等非法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行為。雖最終被告於網路商店消費之金額納入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收費,然此毋寧為手機自行讀取目前所插入之SIM卡資料並自動回傳至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之結果,難認係出於被告主觀犯意所為,是不能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無故侵入電腦相關設備罪相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先後消費共12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所得的利益共617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