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68號
106年度聲字第431號106年度聲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被告 許文貽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11號、105年度偵字第24048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坤益、許文貽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坤益、許文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411號、105年度偵字第24048號提起公訴,本院經以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分案審理,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就被告蔡坤益部分,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周O強、王O主與曾O翔之證述及各該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坤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與同案被告許文貽有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諭令羈押被告蔡坤益在案。就被告許文貽部分,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另否認有與共同被告 許翔婷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然有證人即購毒者周O強、王O主與曾O翔之證述、共同被告許翔婷之供述及各該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文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另就其所陳與共同被告許翔婷所述尚有歧異之處,就該部分之犯行,仍待審判程序以釐清,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又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難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於105年10月7日諭令羈押被告許文貽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蔡坤益及許文貽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及有期徒刑15年在案,且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蔡坤益及許文貽經本院判處重刑,復因本案尚未確定,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如經重判,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棄保之可能性更高,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則被告所犯本件最輕本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以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之原因,嗣經本院第一審審理終結並為判決後,其原有因防止勾串共犯、證人致生妨害追訴、審判之理由雖已不復存在,然依前述,客觀上既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其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而諭知之羈押原因,即仍然存在。又被告蔡坤益、許文貽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6罪)及轉讓禁藥(各1罪),共計各7罪,次數非少,對社會危害影響甚鉅,本院認若命被告二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訴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二人均自106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惟就被告許文貽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本案業經本院行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尚無再據以被告許文貽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為此一限制,是被告許文貽已無繼續禁止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
(一)被告蔡坤益之辯護人以被告蔡坤益自偵查中即遭羈押迄今,被告不僅於警詢、偵查及移審時就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及在刑之酌量上應屬輕微,且被告並無逃亡之具體事證,僅以所犯為重罪或與共犯許文貽有夫妻關係,即推論被告蔡坤益主觀上有逃亡之可能,顯屬臆測,且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文貽之犯罪事實,被告蔡坤益並無共犯之情事,此業經審理明確等語,為被告蔡坤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許文貽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業經106年2月16日審判程序時對證人王O主、共同被告許翔婷行交互詰問程序,原羈押裁定以認被告許文貽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條件,已隨之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許文貽乃為初出社會之年紀,全無遭通緝逃亡之紀錄,亦有固定住居所,又已結婚,家庭牽絆性強,再參酌被告許文貽之身分、學經歷等情節,斷無任何逃亡藏匿之管道,被告許文貽已坦承所犯罪刑,無放棄減刑之寬典而為無盡之逃亡生涯等語,為被告許文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坤益、許文貽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係因渠等所犯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甫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刑,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意見,即無足採。
本院復查無被告二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