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30號
原告 李同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載)、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載明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3月、緩刑2年,仍須繳納違規罰鍰6,000元(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4月28日改以相同案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送日」之意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新北地院就此案件已經有刑事判決了,且原告係被撞,車禍鑑定也沒有肇事因素,為何還要交通裁罰。原告只是疏忽大意沒有留在現場,故裁罰吊銷駕照過重,小題大作,被告應考量整體狀況為裁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路口監視影像內容,系爭車輛駛越路口後,於畫面右上處突然煞停,導致後方訴外人 劉裕緯 (下稱訴外人)機車與之發生碰撞,其後原告未下車察看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當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而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十字韌帶撕裂、右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等傷害,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核其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復參照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㈢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2240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更正後114年4月28日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107、120、123至129頁),堪信為真實。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3至129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1.mov
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3-59。畫面時間20:22:15,可見有一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及一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行駛於一直向道路(按即中山路),畫面時間20:22:19-21,可見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自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行駛,此時訴外人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隨後訴外人人車倒地。畫面時間20:22:22-27,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直至影片結束(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⒉監視器畫面-2.mov
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50-36:05。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20:22:09,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7)。
㈤經查:
⒈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遭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訴外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等傷害,詎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逃逸離去乙節,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地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01、111至11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誤。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而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原告並非不知訴外人人車倒地係因擦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導致,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而原告自承知悉事禍發生時,應靜留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應可預見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未盡肇事後處置責任及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報警請警方釐清事故責任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原告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且此與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核屬無涉。是原告前揭辯稱,洵屬無據。原告所為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符合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
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查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未能及時救護傷者),尚有不易追查肇事者,釐清事故責任之可能,已如前述,是縱使肇事者事後業經和解、賠償損失,並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外,仍有就妨害交通秩序部分裁罰之必要。循此,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原告是否受刑事訴追,對其應受行政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原告陳稱已有刑事判決云云,亦無從解免本件行政罰責。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至於原告被吊銷駕照,生計及生活雖受影響,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核屬依法行政,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指摘原處分未妥適裁量、小題大作云云,僅屬其個人一己之見,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免罰,並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