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74號
98年度易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14、20480、20622、22475、23749、24522、25040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01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6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或單獨(如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或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各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藉由比對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如附表編號1、
3、8所示犯行)、遭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及各被害人之指認,認乙○○涉嫌重大,乃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54之1號前,將之拘提到案,並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簡愛國際旅棧509室乙○○居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被害人遭竊之部分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如附表所示偵查機關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32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的危害程度、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物品│├──┼────┼────┼───┼─────────────┼───────┤│1│96年6月│桃園縣大│甲○○│駕駛向 鴻泰 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檳榔攤內之現金│││9日上午│園鄉大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新臺幣(下同)│││5時39分│路510號││客車,至左揭地點,向甲○○│8,000元及皮包│││許│(檳榔攤││佯稱欲購買整箱啤酒,利用詹│1個(內有現金││││)││秀貞疏未注意的機會,徒手竊│3,700元、身分││││││取甲○○所有放置桌上之右列│證、健保卡等物││││││物品得手,隨即逃逸│)││├────┴────┴───┴─────────────┴───────┤││移送方式: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8偵19514偵查卷第│││43頁反面;98偵23749偵查卷第4頁反面;本院98易2874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桃園地檢96偵22193偵查卷第4至6│││頁)。│││3.證人即鴻泰租賃有限公司員工 呂芳年 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桃園地檢96偵22193│││偵查卷第8、9頁)。│││4.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96偵22193偵查卷第10、14、15頁│││)。│││5.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桃園地檢96偵22193偵查卷第11頁)。│││6.汽車租借合約書(見桃園地檢96偵22193偵查卷第12、13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物品│├──┼────┼────┼───┼─────────────┼───────┤│2│96年8月│宜蘭縣宜│ 何麗鈴 │搭乘不知情之 陳文閔 (另經臺│皮包1個(內有│││7日上午│蘭市泰山││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金14,000元、│││6時許│路73號(││以96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不起│金項鍊、金融卡││││早餐店)││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信用卡、身分││││││1720-PD號自用小客車,至左│證、健保卡、存││││││揭地點附近,再獨自前往左揭│摺、手機等物)││││││地點,向何麗鈴佯稱欲購買餐│││││││點,利用何麗鈴疏未注意的機│││││││會,徒手竊取何麗鈴所有放置│││││││櫃檯內之右列物品得手,隨即│││││││逃逸│││├────┴────┴───┴─────────────┴───────┤││移送方式: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8偵19514偵查卷第│││41頁;98偵23749偵查卷第3頁反面;98偵26325偵查卷第41、42頁;本院98│││易2874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何麗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宜蘭地檢96偵4168偵查卷第7、8頁)。│││3.證人陳文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13頁;宜蘭地檢96偵4168偵查卷第6、7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至62頁)。│││6.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宜蘭地檢96偵4168偵查卷第20至34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物品│├──┼────┼────┼───┼─────────────┼───────┤│3│96年11月│南投縣埔│ 楊水秀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皮包1個(內有│││2日上午│ 里鎮中山 ││年男子駕駛乙○○向鴻泰租賃│現金60,000元、│││6時40分│路4段4││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身分證、提款卡│││許│號(檳榔││-P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等物)││││攤)││,至左揭地點,負責接應、把│││││││風;再由乙○○下車,向楊水│││││││秀佯稱要購買啤酒、香菸、檳│││││││榔,利用楊水秀疏未注意的機│││││││會,徒手竊取楊水秀所有放置│││││││櫃上之右列物品得手。離去前│││││││,為楊水秀發現,發生拉扯,│││││││乙○○逕將楊水秀推倒在地(│││││││未成傷;所為強暴行為亦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坐上接應│││││││之車輛逃逸│││├────┴────┴───┴─────────────┴───────┤││移送方式: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8偵19514偵查卷第│││41頁反面;98偵23749偵查卷第5頁、第5頁反面;本院98易2874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楊水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南投地檢97偵3972偵查│││卷第4至6頁;南投地檢98偵緝142偵查卷第26、27頁)。│││3.證人即鴻泰租賃有限公司員工呂芳年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南投地檢97偵3972偵│││查卷第7至9頁)。│││4.汽車租借合約書(見南投地檢97偵3972偵查卷第21、22頁)。│││5.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南投地檢97偵3972偵查卷第23頁)。│││6.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南投地檢97偵3972偵查卷第24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物品│├──┼────┼────┼───┼─────────────┼───────┤│4│98年4月│臺北市內│ 張月香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皮包1個(內有│││15日下午│湖區金湖││左揭地點,向張月香佯稱要購│現金1萬多元、│││11時30分│路44號(││買啤酒、檳榔、飲料,利用張│身分證、健保卡│││許│檳榔攤)││月香疏未注意的機會,徒手竊│、駕照、存摺、││││││取張月香所有放置椅子上之右│眼鏡、手機等物││││││列物品得手,隨即逃逸│)││├────┴────┴───┴─────────────┴───────┤││移送方式: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8偵19514偵查卷第│││4、43頁;本院98易2874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張月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臺北地檢98偵18486偵查卷第4、5│││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北地檢98偵18486偵查卷第20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物品│├──┼────┼────┼───┼─────────────┼───────┤│5│98年4月│臺北縣泰│ 胡子萱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皮包1個(內有│││17日上午│ 山鄉貴子 ││左揭地點,向胡子萱佯稱要購│現金3千多元、│││6時30分│路11號1││買餐點,利用胡子萱疏未注意│提貨券、身分證│││許│樓(早餐││的機會,徒手竊取胡子萱所有│、信用卡、提款││││店)││放置櫃臺下方之右列物品得手│卡、健保卡、零││││││,隨即逃逸│錢包、金飾、手│││││││鍊、項鍊、化妝│││││││品、手機等物)││├────┴────┴───┴─────────────┴───────┤││移送方式: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8偵19514偵查卷第│││43頁;98偵23749偵查卷第2頁反面;本院98易2874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胡子萱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8偵25040偵查卷第6、7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偵25040偵查卷第20頁)。│││4.手機購買證明(見98偵25040偵查卷第28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物品│├──┼────┼────┼───┼─────────────┼───────┤│6│98年5月│臺北 縣永 │ 王虹文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皮包1個(內有│││5日上午│和 市永貞 ││左揭地點,向王虹文佯稱要購│零錢包、現金2│││0時40分│路252號││買滷味,利用王虹文疏未注意│萬多元、身分證│││許│前(滷味││的機會,徒手竊取王虹文所有│、駕照、消費券││││攤)││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提款卡、存摺││││││得手,隨即逃逸│、手機等物)││├────┴────┴───┴─────────────┴───────┤││移送方式: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8偵19514偵查卷第│││43頁、第43頁反面;98偵23749偵查卷第2頁反面;本院98易2874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王虹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8偵23749偵查卷第6、7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偵23749偵查卷第20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物品│├──┼────┼────┼───┼─────────────┼───────┤│7│98年6月│桃園縣龜│ 謝曉萍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皮包1個(內有│││2日上午│ 山鄉忠義 ││左揭地點,向謝曉萍佯稱要購│現金9,000元、│││7時45分│路上某處││買啤酒,利用謝曉萍疏未注意│小包包、行照、│││許│(檳榔攤││的機會,徒手竊取謝曉萍所有│保險卡、健保卡││││)││放置沙發上之右列物品得手,│、身分證、駕照││││││隨即逃逸│、提款卡、手機│││││││等物)││├────┴────┴───┴─────────────┴───────┤││移送方式: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8偵19514偵查卷第│││4頁、第43頁反面;本院98易2874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謝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8偵19514偵查卷第8、9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偵19514偵查卷第34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物品│├──┼────┼────┼───┼─────────────┼───────┤│8│97年12月│新竹縣新│ 沈宴竹 │騎乘不知情之顏文章所有車牌│皮包1個(內有│││24日上午│豐鄉中興││號碼096-EGC號重型機車,至│現金12,000元、│││11時30分│路239號││左揭地點,向沈宴竹佯稱欲購│駕照、健保卡、│││許│(早餐店││買大量餐點,利用沈宴竹疏未│禮券、手機、遙││││)││注意的機會,徒手竊取沈宴竹│控器、鑰匙、小││││││所有放置桌上之右列物品得手│皮包等物)││││││,隨即逃逸│││├────┴────┴───┴─────────────┴───────┤││移送方式: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8偵23749偵查卷第│││4頁;新竹地檢98偵緝374偵查卷第33、34頁;本院98易2874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沈宴竹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新竹地檢98偵3009偵查卷第9至14頁│││)。│││3.證人 即顏 文章配偶 黃伊娃 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新竹地檢98偵3009偵查卷第16頁│││)。│││4.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新竹地檢98偵3009偵查卷第18、19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新竹地檢98偵3009偵查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