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請人 翁愛珠
李進義 李秀琴 李樹旺 相對人 賴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8年1月1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1,272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27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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