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高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應河 訴訟代理人 許銘松
林翰榕 律師被告 蔡文貴
祝王市 邱仕康 謝錦源 孫昱翔 孫妤瑄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綉子 被告 牛子
卓雅美張梅英 尹仲年張水妹 皮世明 張秀琴 湯興永 祝金璘 呂勇賢 李春明 梁曾菊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被告 丘啟明
詹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9條第3項準用第30條規定,可知裁決書如經雙方達成合意,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收受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於102年4月22日作成之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在送達後20日內(見本院卷二第66頁)之102年5月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遲誤上開期間,尚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裁決書裁決原告設立過嶺加油站於98年8月5日發生大量油氣外洩,造成被告等人居住之房地市價貶損,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610,105元乙情,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三、被告 邱啟明 、詹明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原告設立之過嶺加油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於98年8月5日發生大量油氣外洩,造成與系爭加油站相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成德新村社區」即被告等人居住地區之地下水污染,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申請調處,調處不成立後,再向公害糾紛委員會申請裁決。嗣經該會於102年4月22日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水費114,819元及房地市價貶損3,610,105元,水費係基於兩造間協議給付,原告並不爭執,惟就房地市價貶損部分,被告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裁決書係依據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認因心理因素造成房地市價之貶抑率為7.5%,縱污染控制場地業經清理或整治完成,亦難謂該心理因素即為消滅,而裁決原告應賠償如附表裁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人。惟被告並未就其房價貶損之範圍提出客觀上足資判斷之具體事實,亦未證明原告之污染行為與被告之房價貶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報告僅以主觀臆測為基礎,尚乏依據。且被告邱啟明、謝錦源事後分別將其房地以445萬元、600萬元之價格出售,遠超出系爭鑑定報告就該屋之估價2,477,113元、3,414,604元,且高於相同時期鄰近區域房地之售價,由此可證被告等人居住之成德新村客觀上並未發生房地價值貶損之情形,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三)再者,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告房地價值貶損,然上開規定係專以保護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包括被告之房地市價貶損之純粹上經濟損失,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又原告經營加油站非屬危險事業,被告又未證明其房地市價貶損與原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亦不得以原告違反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縱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環保局已於99年1月20日公告過嶺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被告於斯時已知有損害及原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月21日起算至101年1月20日止,被告雖於99年8月27日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於100年5月2日撤回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嗣向桃園縣政府所申請之調處及裁決申請,亦因未遵期於
101年3月6日前補正,而遭退回申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被告遲至101年5月28日再次提出申請調處及裁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縱認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系爭裁決書之判斷並不可採,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裁決書對原告如附表裁決金額欄所示之3,610,105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設立之過嶺加油站於98年8月間有污染鄰近地下水行為,業經環保局裁罰及系爭裁決書認定明確。兩造前合意就房地市價貶損部分進行鑑定,並經裁決會選定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房地因原告污染行為所受價值貶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自不容原告事後否認。雖因污染整治期間系爭社區無交易紀錄可直接證明房地交易價值之貶損,然參諸鄰近地區房地交易市價,縱不計入污染清理、整治費用,本件污染行為造成之房屋市值貶損,僅心理因素導致之價值貶抑率即已達7.5%,符合社會常情。至該地區房屋市價上漲係因社會整體發展因素所致,該地段距離交流道約僅兩公里(3分鐘車程),位置優越,房價上漲本可預期,若無本件地下水污染之影響,因桃園縣整體交通建設之發達,被告等之房屋亦可期待超過目前售出之價格,被告之損失實大於原裁決之金額。
(二)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及33條、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經營加油站事業為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事業,殆無疑義,而純粹上經濟損失係指被害人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損失,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範圍涵蓋此一損失,被告自得據此請求房價貶損之損失。
(三)又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本件被告早於99年8月27日即向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曉諭本件應送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經兩造同意後於99年11月16日將案卷資料檢送桃園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其後經桃園縣政府調處不成,再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裁決,惟環保署認桃園縣政府之調處有嚴重瑕疵,等同未完成調處程序,故將該裁決案退回桃園縣政府處理,而桃園縣政府則於101年2月6日函請被告於101年3月6日前補正相關資料,並另行通知調處,惟本件調處申請人眾多,而桃園縣府要求補正之文書亦數量眾多,故被告不得已,於101年2月24日函請桃園縣府展延補正期限,桃園縣府則准被告所請,改請被告於10
1年4月14日補正相關資料,是原告業申請展延補正期限獲准。被告嗣於101年4月6日即補正相關資料,而桃園縣政府又於101年4月25日函請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前補送授權書,被告再於101年5月11日補送;另101年5月18日時被告主動申請更正申請人數及請求,而桃園縣府於101年5月28日函覆(被告收受日期)因被告修正賠償請求金額,與原調解申請書金額不符,故請被告再行提送調處申請書,而被告即於同日即5月28日再行提送調解申請書。依被告上開說明及往返文書可知,桃園縣政府通知被告限期補正資料,被告均有申請展延期或遵期補正,桃園縣政府從未表明退回申請案,是被告調處案合法繫屬調處委員會,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或罹於時效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
1之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房地價值貶損之損失,應屬有據,系爭裁決書之認定並無不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大量油氣洩漏,經環保局於98年8月5日派員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以該加油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異味污染物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規定,依照同法第56條第1項裁處30萬罰鍰。並經環保局委託中環科技公司檢驗,發現地下水含有苯、甲苯及二甲苯與總酚等污染物,並確認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地下水平均污染面積1,410平方公尺,系爭加油站為污染行為人,且公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應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及場地周圍土壤氣體、土壤、地下水、放流水、排放污氣監測。環保局嗣於99年1月20日公告過嶺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222、223頁)。
(二)被告各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8月27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99年重訴字第28
4號),嗣於100年5月2日撤回起訴。惟前經兩造同意由法院於99年11月16日將該案卷移送桃園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嗣於101年9月28日調處不成立,被告於101年10月9日經由縣政府向裁決會申請裁決。環保署於101年1月30日命被告補正申請資料,縣政府亦分別於101年2月6日、101年3月6日、
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24日限期命被告補正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1、281至290頁,卷二第86、87頁)。
(三)裁決會於102年4月22日作成系爭裁決書,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水費合計73,956元及被告如附表所示房地市價貶損合計3,610,105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3頁),原告僅就房地市價貶損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向原告請求房價貶損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申請裁決,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提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害事件之當事人就公害糾紛事件聲請調處或裁決,與起訴應有同一效力,時效即因而中斷。
2.查環保局已於99年1月20日公告過嶺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則被告於斯時已知有損害及原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自99年1月20日開始起算。被告雖於99年8月27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9年重訴字第284號受理在案,然被告於100年5月2日撤回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惟本件前經兩造同意由法院於99年11月16日將該案卷移送調處委員會調處,被告亦於99年12月28日向調處委員會就本件所受損害之賠償申請調處,經100年5月2日、10
0年11月11日2次會議調處不成立,移送裁決會。裁決會雖於101年1月30日因申請人數及當事人資料等資料不完備,該調處程序具有瑕疵,將資料退回調處委會員,惟桃園縣政府已分別於101年2月6日、101年3月6日、10
1年4月25日、101年5月24日限期命被告補正申請資料,經被告補正資料後,兩造於101年8月27日第3次會議仍調處不成立,而於101年9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開立調處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即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14日內,於101年10月9日經由調處委員會向裁決會申請裁決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度裁字第096912號裁決卷宗核閱屬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期於101年3月6日前補正,而遭桃園縣政府退回申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被告遲至101年
5月28日再次提出申請調處及裁決,已罹於上開時效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於101年2月6日命被告於101年3月6日前補正相關資料,逾期則退回等語,然被告業於10
1年2月24日函請桃園縣府展延補正期限,而桃園縣政府已於101年3月6日函覆准被告所請,改命被告於101年
4月14日補正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卷二第86、87頁),是被告申請展延補正期限獲准,並未遭桃園縣政府退回申請。而被告於101年4月6日補正上開資料後,桃園縣政府又於101年4月25日函請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前補送授權書,被告再於同年5月11日補送,另被告主動於101年5月18日申請更正申請人數及請求,而桃園縣府於同年5月24日函覆因被告修正賠償請求金額,與原調解申請書金額不符,命被告於101年6月4日前確認相關資料後再行提送調處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0頁),是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再行提送調處申請書,並非重新申請調處,亦未經桃園縣政府駁回申請調處,原告稱被告於101年5月28日重新申請調處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4.承上所述,本件雖經桃園縣政府多次要求被告補正資料,惟被告均遵期補正,桃園縣政府亦未曾駁回原告之申請調處或裁決程序,調處及裁決程序仍持續進行,時效並無視為不中斷之情形,而本件時效自99年1月20日環保局已於99年1月20日公告過嶺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起算,至申請調處日即99年12月28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之消滅時效。又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0條及民法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調處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得中斷消滅時效,且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3條規定,被告於調處不成立後14日內依法申請裁決,繼續主張其權利,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而裁決會於102年4月22日作出系爭裁決書,程序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二)被告向原告請求房價貶損之損害賠償有理由: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增訂之立法理由明揭:「請求賠償時,僅須證明相對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相對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同法第33條規定:「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使用事宜。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錄及申報。第1項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並依上開授權於95年7月4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在案。
3.原告雖爭執其經營加油站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之「危險事業」云云,惟查,加油站儲存汽油、柴油等易燃性物品,係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規定之第4類易燃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場所(88年10月20日內政部(88)台內消字第000000
0號令、經濟部(88)經能字第0000000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且環保署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授權修正發布「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在案,足見原告經營加油站確實有造成公共危險及污染問題,而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當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之「危險事業」無疑。則原告既經營加油站之危險事業,自應依前揭法令善盡防止因其事業或活動或使用工具或方法所生損害之義務。然原告於98年8月5日發生洩漏油氣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遭環保署罰鍰,復因桃園縣環保局確定原告經營之加油站地下水中苯已確實超過標準值,系爭加油站地下水平均污染面積1,410平方公尺,而於99年1月20日公告原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且為原告自認上開大量油氣外洩至少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原因之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而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等之房地緊臨過嶺加油站,並列入毗鄰地區住宅之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有桃園縣政府99年1月20日府環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公告、採樣點位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296、299頁),則被告因原告於98年8月5日之污染行為,受有房地價值貶損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須舉證其所受損害與原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污染行為無過失,或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又原告雖不爭執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33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83頁),惟爭執上開法律並非保護私利益之法律,遑論被告所請求之房價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上開法律之保護範圍,被告尚不得以原告違反上開法規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上開法律已課予原告經營加油站負有一定之行政義務,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均分別明定受害人得直接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足見上開法律保護之範圍及於個人,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法益,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原告雖辯稱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之法益不包含被告本件房價貶損之純粹上經濟損失云云,然該條既無明定法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權利,則無論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應均有適用。否則如認利益受侵害並無該條之適用,則就公害事件而言,受害人在無法證明行為人係故意之情形下,將無求償之道,其有背於法律所蘊含之公理與正義,顯非事理之平。是原告既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行為,且經桃園縣政於99年1月20日公告確認原告經營之過嶺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被告所有之房地緊臨上開加油站,其房地價值復經鑑定因地下水污染而受有貶損,自與原告之污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兩造前合意就房價貶損進行鑑定,並經裁決會選定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因本件污染行為所致市價貶損之價格鑑定,並以桃園縣政府公告過嶺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日即99年1月20日為價格基準日。因被告系爭房地於上開污染整治期間並無交易記錄可直接證明房地交易價值之貶損,故鑑定報告以鄰近地區房地交易市價,不計入污染清理或整治費用(假設污染淨化費用完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僅心理因素導致之價值貶抑率應為7.5%,據此依房地之正常市場價格,計算出各被告因本件污染行為所受價值貶損之損失如附表價值貶損額欄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房地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與重置成本法進行各筆土地與建物於未受污染前之正常價格評估如附表房地總價欄之金額;而於受污染地之心理層面價額貶抑率,則採用補償基準法與開發法推估價額貶抑率,最後將兩者相乘,即得出系爭房地受污染致效用減少的合理補償金額。鑑定報告並說明補償基準法係將平面減損率與立體減損率相乘,而計算立體減損率係將房地價值作立體空間分配,從而求取該污染損害源對系爭房地各區分利用價值所構成阻礙之比率,例如在物理環境方面,地下水源受有公害污染時,使消費者心生恐慌,致地上層建築部分將產生效用折損情況,調整其利用阻礙率(即折價調整率)為(洩油,-5%)+(嫌惡氣味,-3%)=-8%,而在地下層建物之物理環境方面,阻礙率設定為10%等情形,計算系爭房地受污染之立體減損率為7.8%;開發法則係設想污染地開發以後之價值,扣除開發費用及各種負擔與利息、利潤等,以求得污染地之現值。本件即以過嶺加油站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完成報告之淨化污染所須成本,按各基地受污染面積分擔淨化費用,即考慮該等污染地開發成本後,比較未受污染與受污染須投入淨化污染源成本的影響,進而計算出本案價額折損率之替代比率,經計算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貶抑率為6.34%。再以上開補償基準法之價格貶抑程度7.8%,與開發法下價格貶抑率為6.34%,綜合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決定本件價格貶抑率為7.5%等情。
是鑑定報告就其鑑定價格之形成論述詳實有據,並非以個人主觀臆測作為認定之依據,鑑定結論應堪採信。而衡諸公害糾紛事故之發生,對一般社會大眾至少在心理上造成房地市價之貶損,而鑑定報告就貶抑率之認定尚屬客觀合理,故裁決會認定依該鑑定金額於各被告所請求之較低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裁決金額欄所示)範圍內,裁決應由原告賠償如附表裁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惟附表中編號第8號被告尹仲年所請求之金額為233,789元,高於估價鑑定金額181,103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仍應以鑑定金額為準。
2.原告雖稱被告邱啟明於102年3月間出售如附表編號16之房地,售價為44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而被告謝錦源亦於102年6月間將如附表編號3之房地以600萬元出售(見本院卷二第4頁),均高於鑑定報告所估價之正常價格,顯見被告等人房地市價並未受污染行為影響云云。然查,鑑定報告係以99年1月20日為價格基準日,而被告邱啟明、謝錦源出售其房地係於102年間,相隔3年,房地價值本不可同日而語,參諸桃園縣近年因五楊高架橋完工通車、機場捷運興建等利多帶動整體桃園縣房地產市價,而系爭房地鄰近交流道,交通方便,房價上漲亦非不合理,此亦有鑑定報告在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中提及「近年過嶺透天價格漲幅驚人」等語可佐,自不得以系爭房地3年後出售之價格高於受污染當時之市價,即謂系爭房地市價未受污染影響。
3.承上,經鑑定被告系爭房地之價格貶抑率為7.5%,乘以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0日之正常價格(如附表房地正常總價欄所示),即為系爭房地之市價貶損金額(如附表價值減損額欄所示),因被告請求金額較鑑定金額低(除附表編號8以外),故以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裁決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污染地下水之行為存在,因而造成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市價貶損之損害,系爭裁決書認定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各如附表裁決金額欄之損害,並無不妥。從而,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裁決書對原告如附表裁決金額欄所示之3,610,10
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編│被告│地號│建號│門牌(桃園縣│房地正常總│價值│價值減損額│裁決金額││號│├──┴──┤中壢市)│價(元)│貶抑│(元)│(元)││││桃園縣中壢│││率%││││││市○○段││││││├─┼────┼──┬──┼──────┼─────┼──┼─────┼─────┤│1│蔡文貴│911│-│-│189,721│7.5│14,229│227,795││-1│││││││││├─┼────┼──┼──┼──────┼─────┼──┼─────┤││1│蔡文貴│915│215│成德新村14號│3,800,502│7.5│285,038││├─┼────┼──┼──┼──────┼─────┼──┼─────┼─────┤│2│祝王市│916│216│成德新村16號│3,223,090│7.5│241,732│227,795│├─┼────┼──┼──┼──────┼─────┼──┼─────┼─────┤│3│謝錦源│917│217│過嶺路一段7│3,414,604│7.5│256,095│227,795││││││巷8號│││││├─┼────┼──┼──┼──────┼─────┼──┼─────┼─────┤│4│邱仕康│947│232│成德新村15號│2,515,082│7.5│188,631│170,877│├─┼────┼──┼──┼──────┼─────┼──┼─────┼─────┤│5│孫昱翔、│949│234│成德新村19號│2,517,546│7.5│188,816│175,327│││孫妤瑄、││││││││││林綉子││││││││├─┼────┼──┼──┼──────┼─────┼──┼─────┼─────┤│6│ 牛子顏 │923│221│過嶺路一段7│3,665,159│7.5│274,887│251,742││││││巷12號│││││├─┼────┼──┼──┼──────┼─────┼──┼─────┼─────┤│7│卓雅美│950│235│成德新村21號│2,511,804│7.5│188,385│173,843│├─┼────┼──┼──┼──────┼─────┼──┼─────┼─────┤│8│尹仲年│929│223│過嶺路一段7│2,414,710│7.5│181,103│181,103││││││巷18號│││││├─┼────┼──┼──┼──────┼─────┼──┼─────┼─────┤│9│姜張梅英│953│237│過嶺路一段7│2,497,411│7.5│187,306│173,843││││、││巷17號││││││││954│││││││├─┼────┼──┼──┼──────┼─────┼──┼─────┼─────┤│10│謝張水妹│955│238│過嶺路一段7│2,493,352│7.5│187,001│173,843││││、││巷19號││││││││956│││││││├─┼────┼──┼──┼──────┼─────┼──┼─────┼─────┤│11│張秀琴│933│225│成德新村28號│2,438,363│7.5│182,877│173,843│├─┼────┼──┼──┼──────┼─────┼──┼─────┼─────┤│12│湯興永│934│226│成德新村30號│2,471,578│7.5│185,368│173,843│├─┼────┼──┼──┼──────┼─────┼──┼─────┼─────┤│13│皮世明│957│239│過嶺路一段7│2,489,292│7.5│186,697│173,843││││、││巷21號││││││││958│││││││├─┼────┼──┼──┼──────┼─────┼──┼─────┼─────┤│14│祝金璘│959│240│成德新村31號│2,483,259│7.5│186,244│172,916│├─┼────┼──┼──┼──────┼─────┼──┼─────┼─────┤│15│呂勇賢│961│241│過嶺路一段7│2,487,252│7.5│186,544│176,872││││││巷25號│││││├─┼────┼──┼──┼──────┼─────┼──┼─────┼─────┤│16│丘啟明│962│242│成德新村35號│2,477,113│7.5│185,783│173,843│├─┼────┼──┼──┼──────┼─────┼──┼─────┼─────┤│17│詹明正│963│243│過嶺路一段7│3,079,305│7.5│230,948│170,877││││││巷29號│││││├─┼────┼──┼──┼──────┼─────┼──┼─────┼─────┤│18│李春明│938│230│成德新村38號│2,817,657│7.5│211,324│182,310│├─┼────┼──┼──┼──────┼─────┼──┼─────┼─────┤│19│梁曾菊珠│913│213│過嶺路一段7│3,493,853│7.5│262,039│227,795││││││巷10弄6號│││││├─┼────┼──┼──┼──────┼─────┼──┼─────┼─────┤│總│││││53,480,653││4,011,047│3,610,105││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