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自民國(下同)87年4月13日起擔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理事主席迄今,對外代表二信,對內執行社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事項,並綜理一切社務;被告甲○○、丙○○分別自87年1月間至88年2月間及自88年9月間起迄今,擔任二信總社總務室主任一職,職司二信總社所有開支及各分社非經常性開支之審核等事務;被告丁○○則自87年10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擔任二信總社會計室主任一職,負責督導二信之會計事務之處理及其他關於會計、統計等事務。渠等4人均係為二信及所屬社員處理事務之人。㈡詎被告乙○○明知自87年起,財政部金融局已來文指示二信營運狀況不佳,必須停止支給理監事之酬勞金,且信用合作社不得以年節獎金或津貼等名義發給理、監事其他給與,且依二信規定,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紅包、超過1100元之白包及對寺廟、救濟院之樂捐等公關費用均不得核銷,竟分別與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損害二信及所屬社員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8年間起至89年止,為自二信營運費用中報支理監事之酬勞金與三節禮金、以被告乙○○個人名義支付金額自5000元至50000元不等的紅白包及對寺廟、救濟院之樂捐等公關費用,而違背其任務,先後多次由被告乙○○口頭告知被告甲○○、丙○○其所需金額,再由其2人指示不知情之總務室雇員 楊婷芳黃秀玉 自二信在其營業部開設之「總務室週轉金」帳戶(帳號:000000000─7,下稱週轉金帳戶)內提領現金交由被告乙○○,用以支付二信理事 盧國輝陳朝隆郭隆龍陳林美淑周道川郭國聖葉美鳳楊美惠林有成 、林上達及監事 林忠仁余子雄劉振芳曾俊雄 等人之報酬金及三節禮金、被告乙○○個人的紅白包及對寺廟、救濟院之樂捐等公關費用。被告乙○○、甲○○與丙○○為核銷上開款項,遂自週轉金帳戶中提領同額現金購買郵政禮券,取得「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再將郵政禮券兌換現金後復存入週轉金帳戶中予以歸墊,而將取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楊婷芳、黃秀玉,以「贈送優良客戶禮券」等名義製作信用部支出證明書,將上開不得核銷之款項以會計帳上之管理費用科目中之「贈送優良客戶禮券」等用途,報支二信之營運費用;或由被告乙○○告知被告甲○○、丙○○所需之郵政禮券數量,由其2人自週轉金帳戶中借支款項,購買郵政禮券交由乙○○贈送給二信理監事作為酬勞金及三節禮金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楊婷芳、黃秀玉將取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以「贈送優良客戶禮券」為名義,製作信用部支出證明書,並以會計帳上之管理費用科目中之「贈送優良客戶禮券」等用途,報支二信之營運費用。被告乙○○、甲○○與丙○○以此方式挪用金額達314萬1235元(88年度挪用金額為238萬997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89年度則為75萬126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二信及所屬社員之財產及利益。㈢被告乙○○復明知信用合作社不得為鼓勵員工招募存款或擴展放款而發給獎金,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損害二信及所屬社員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任務,由被告乙○○授意被告丁○○,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日,向週轉金帳戶借支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購買郵政禮券,並取得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將該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室雇員 方貞鈴 以致贈優良客戶名義製作支出證明書,並以會計帳上管理費用或業務費用科目中之「招待優良客戶」等用途為名義,報支二信之營運費用,然實際上並未將購買之郵政禮券贈送給優良客戶,而係分予「二信資金營運小組」成員及二信會計室人員,作為鼓勵該營運小組及會計室人員招募存款及擴展放款之用,總計被告乙○○與丁○○以上開方式挪用金額達17萬4900元,亦足生損害於二信及所屬會員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乙○○、甲○○、丙○○、丁○○4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郭振芳 、黃秀玉、 林明毅楊禎俊王怡靜 、楊婷芳、方貞鈴、 李秀逢 於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自均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無此主觀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而不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甲○○、丙○○、丁○○4人對於分別擔任二信理事主席、總社總務室主任、會計室主任職務,及被告乙○○、甲○○、丙○○對於三節發放現金予理、監事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被告乙○○、甲○○、丙○○均堅決否認二信在88年度及89年度有發放理監事酬勞金,及有以被告乙○○個人之名義支出紅、白包或對於寺廟、救濟院作捐贈,再以購買郵政禮券取得證明單加以核銷之情事,一致辯稱:因盈餘要沖銷呆帳,故理、監事酬勞金於88年度起即未發放,而所謂理、監事三節禮金實際上是作為發放給二信優良客戶之禮金,因二信理、監事本身均有大額存款存放在合作社,均屬二信之優良客戶,至於發放紅、白包及對於寺廟、救濟院捐贈部分,均係以二信合作社理事主席之名義發放,並無以被告乙○○個人名義發放之情形,況紅、白包依二信內部規定並未絕對不得超過1000元元及1100元,對寺廟、救濟院樂捐部分二信總社在88、89年度均未對寺廟及救濟院作樂捐,只有前鎮分社有1筆對草衙朝陽寺的捐贈,而合作社的章程並未禁止對寺廟作捐贈,且捐贈根據稅法相關規定可以報核銷等語;另訊據被告乙○○、丁○○亦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發放員工招募存放款獎金之事實,被告乙○○辯稱:此事由總經理決行,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因88年度二信資金營運小組買賣票券獲利1000多萬元,而依總經理之指示發予小組成員獎金,並非鼓勵員工招募存放款之獎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乙○○、甲○○、丙○○被訴發放理監事酬勞金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有違反規定發放理監事酬勞金之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乙○○、甲○○、丙○○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及財政部67年12月11日(67)台財錢字第23085號函為其論據。惟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係供稱:「因87年財政部金融局來文指示二信營運狀況不佳必須停止支給理監事酬勞金,故迄今理監事均未支給酬勞金,為補償理監事之損失,故在三節時以優良客戶身分致贈理監事郵政禮券」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175頁),被告丙○○則於調查局時供稱:「理監事之慰勞金大約在逢年過節時給付,每名理、監事1萬元」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181頁),被告甲○○於調查局時供述之內容,亦未稱二信有在88年及89年發放理監事酬勞金情事(見91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213至216頁),依被告乙○○、甲○○、丙○○3人上開於調查局所供之內容,均未述及二信有於88年度及89年度發放理、監事酬勞金之情事。證人即二信副總經理 江正權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二信在88年度及89年度並未發放理監事酬勞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2頁)。而證人即二信理事盧國輝、林有成、郭隆龍、周道川、郭國聖、陳朝隆及證人即二信監事林忠仁、余子雄、劉振芳於原審審理中亦分別證稱:88年度及89年度我們均未自二信支領理監事酬勞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至232頁)。再參以二信88年度、89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內所附之業務費用明細表、管理費用明細表中所列明細科目均未載有理監事酬勞金項目(見原審卷㈠第202、223頁),再查卷內復無其他帳冊等相關資料足證被告乙○○、甲○○、丙○○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規定發放二信理、監事酬勞金之犯行。
㈡被告乙○○、甲○○、丙○○被訴發放理監事三節禮金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人涉有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 以渠 等3人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黃秀玉、楊婷芳、方貞鈴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二信88、89年度營運支出帳冊影本、二信88年與89年度信用部支出證明書影本及二信週轉金帳戶存摺15本、財政部67年12月11日(67)台財錢字第23085號函為論據。而財政部67年12月11日(67)台財錢字第23085號函文中固明示「信用合作社除依照規定發給理監事獎金及車馬費(公費)外,不得以年節獎金或津貼等名義發給其他給與」等語,惟該函示已於92年12月30日經財政部函示廢止,且信用合作社之性質與一般之銀行不同,其係由社員出資認股組織而成,再由社員選舉社員代表,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再就符合資格之候選人中選舉出理、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處理社務,一般而言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均為合作社之大額存款戶,以二信而言,依其88年度社員代表大會第46次修正通過之章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本社理、監事當選就任五日前,應個別認繳納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本社實收股本百分之十五除以全體理事、監事總人數之平均數額」,顯見二信之理、監事其個人認股之金額至少均有二信實收股本百分之一左右,屬於有大額存款之社員,對於二信資本之穩定貢獻非小,參之證人江正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二信理監事至少要有800萬元之股金,我自86年至總社服務前二信理監事即認定屬優良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而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除為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成員,負責處理相關社務外,理事於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亦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任(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8條參照),況二信於88年度及89年度均未發予理監、事酬勞金業據上述,則被告乙○○基於二信理、監事對於二信資金來源之貢獻、平日參與社務之辛勞及所負責任非輕,並均身兼優良客戶(二信內部之帳冊係將發予理監事之三節禮金編列於社員福利費項下,見92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第
26、27頁、第56、57頁),因而決定對於其理、監事於三節時各發予1萬元之禮金作為其等福利,尚屬合於情理,況觀之二信之章程(見原審卷㈠第77至90頁)亦未限制不得對於理、監事發予三節禮金,財政部85年9月10日台財融字第855040868號函認「信用合作社以社員福利金科目核銷理、監事禮券等,一年三節,每人每節1萬元,尚不違反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高雄市政府財政局93年3月1日高市財政三字第0000000000函亦明示「二信於91年以前發放之三節禮金、禮品尚符當時法令規定」等語,均認信用合作社發放三節禮金並非違法,證人江正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二信三節禮金之發放每年都有編列預算,並經年度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顯見被告乙○○、甲○○、丙○○發予二信理、監事三節之禮金,亦係經由二信內部最高權力機關之社員代表大會所認可,從而,被告乙○○、甲○○、丙○○發放二信理、監事三節禮金,固有違背財政部
(67)台財錢字第23085號函示,惟尚難認為其等主觀上有為二信理監、事謀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二信之意圖;至上訴人主張三節禮金另登載於「管理費用」之公共關係費用、郵電費、合作會議等會計科目上云云,惟遍查卷附之二信內部帳冊會計科目,並無發放二信理、監事三節禮金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㈢被告乙○○、甲○○、丙○○被訴支出紅、白包及對寺廟、救濟院捐助等公關費用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有以被告乙○○個人之名義發放紅、白包及作私人捐贈之罪嫌,係以被告乙○○、丙○○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二信88年度、89年度營運支出帳冊影本、二信88年度、89年度信用部支出證明書影本為論據。惟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中係供稱:我需要紅、白包時就指示丙○○依金額之需求,自總務科週轉金帳戶中提領現金支付,再由總務科製作相關傳票報銷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176頁),而被告丙○○於調查局時則供稱:有一些對外關係支出如對於寺廟及救濟院之捐助,由乙○○指示我伊以購買郵政禮券方式支出,都是自總務室週轉金帳戶提錢交給乙○○,再購買郵政禮券取得證明單後作為沖銷之用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180頁背面),由被告乙○○、丙○○上開供述之內容觀之,並未明確供述被告乙○○自總務室週轉金帳戶所提領之現金係用於支付其個人之紅、白包或私人捐贈等公關費用,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被告乙○○並未曾將其個人之婚喪喜慶之開支交由總務科來核銷」「購買郵政禮券取得證明單並不須我交待,王怡靜自己會去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0、281頁),證人即二信總務室職員楊婷芳亦於原審證稱:「總社或分行各單位有支出需要自週轉金領錢會先寫借據來提款,之後再持單據來核銷,沒有收據之支出就以郵政禮券證明單核銷,此在85年接手時前手就如此教我,被告 邱光旭 、丙○○沒有指示我自週轉金提領現金交給被告乙○○過,紅白帖支出均由總務室週轉金先行墊支,二信理事及理事主席個人之紅白帖不能由二信支付,也從來未曾有理事主席個人之紅白帖交由二信支出之情形,被告乙○○亦未曾以其個人紅、白帖交付予我核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31頁),證人即二信總務室職員王怡靜於原審亦證稱:「二信總務室之週轉金帳戶經常有需要支出一些沒有辦法取得收據之開支,例如紅、白帖之支出、開記者招待會之支出等,此時會購買郵政禮券取得證明後當場兌回現金,再以證明單製作憑證核銷無單據之開支,我通常累積一定金額就主動去郵局購買郵政禮卷取得證明單,此方式在二信實施多年,我前手亦如此教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2頁),均證述被告乙○○並未將其個人之婚喪喜慶之開支由二信支付,而二信週轉金帳戶中提領同額現金購買郵政禮券,取得「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再將郵政禮券兌換現金後復存入週轉金帳戶中予以歸墊,而將取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製作信用部支出證明書,係二信對於無法取收據之開支加以核銷之變通辦法,且行之有年,並非被告乙○○、甲○○、丙○○等人為掩飾被告乙○○以個人名義支出公關費用之手法。卷內亦無被告乙○○以個人名義支出此類公關費用後再以個人名義加以報銷之相關支出憑證等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乙○○、甲○○、丙○○有以被告乙○○個人名義支出紅、白包或私人捐贈等公關費用再交由二信核銷之事實。再依二信所訂定適用於90年5月22日前之對外婚慶弔喪餽贈標準(見原審卷㈠第76頁),固有1000元至1200元之金額限制。惟其說明第1項載明:「對外婚慶弔喪之餽贈,概以節約為原則,並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名義辦理」,第5項亦載明:「如有特殊情形經層呈核准後,得予另案辦理」等語。依此標準之規定,被告乙○○以二信理事主席名義對外所餽贈之紅白包,雖原則上不得超過1200元,然理事主席有權得視實際狀況予以調整,並非超過1200元即當然違反二信內部之規定。而觀之主管機關或二信章程亦無限制寺廟、救濟院之捐助等相關規定;再觀之二信88年度及89年度之內部帳目,公共關係費用項目下有關婚慶弔喪部分之支出,均在數百元至數千元間,僅有89年4月25日列有一筆5萬7000元之弔喪之餽贈(見92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第18至25頁、第50至55頁),捐款及補助項目下88年度金額為1000元至10萬元,89年度為2萬至10萬元。又依二信內部一般開支辦理要點第4點授權理事主席決行之開支金額為50萬至200萬元(見92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第13頁),因此上開支出之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情形;況紅、白包及對寺廟、救濟院捐助等公關費用等支出,對於二信而言,可使其維持與外界良好之互動關係,經由積極參與公益活動,以回饋社會並提昇企業形象,且營利事業之自由捐贈及交際應酬費用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參照),因而此種費用支出在一般企業界並非少見,故本件紅、白包及對寺廟、救濟院捐助等公關費用等支出,除被告乙○○有以個人名義支出此類費用後再由二信加以報銷外,對於二信而言,尚難認被告乙○○、甲○○、丙○○發放紅、白包及捐助寺廟、救濟院等行為,有何違背其等任務,及在主觀上有何為二信理監、事謀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二信之意圖。
㈣被告乙○○、丁○○被訴發予「二信資金營運小組」成員及會計室人員獎金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2人涉有上開違反規定自週轉金帳戶提款發放招募存放款獎金予「二信資金營運小組」成員及會計室人員,再購買郵政禮券,並取得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加以核銷等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丁○○2人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婷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二信88年度、89年度營運支出帳冊影本、二信88年度、89年度信用部支出證明書影本及二信週轉金帳戶存摺15本、財政部59年8月18日台財錢第16039號令、74年3月23日
(74)台財融第13494號函、74年8月1日(74)台財第19
826號函為其論據。依財政部59年8月18日台財錢第16039號令、74年3月23日(74)台財融第13494號函、74年8月
1日(74)台財第19826號函固有信用合作社不得為鼓勵員工招募存款或擴展放款而發給獎金之函令。惟財政部另於87年12月2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函示該部74年3月23日(74)台財融第13494號函對於信用合作社不得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勵員工拓展放款之限制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而此函示之內容亦經高雄市財政局以87高市財政3字第18375號函知二信,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3頁)。
可知88年度及89年度信用合作社以發放獎金方式鼓勵員工拓展放款並未違反財政部之行政命令,而二信存放部門承辦人員亦確有簽請二信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核定獎勵拓展存放款績效優良之分社發予獎金予以獎勵(見91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98頁)。觀之其績效均係指增加放款之成果(見91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82至123頁),並未及於存款之績效,且其獎金之金額各分社為3500元至1000元不等,其金額亦非鉅大,尚屬合理之範圍,從而被告乙○○、丁○○2人發予放款績效優良獎金部分,並未違反依符合財政部之規定,且發放金額不多,尚難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可言。至於發予存款獎金部分,被告乙○○於調查局之訊問時並未供述有發放上開獎金之事實(見91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172至178頁)。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承:有自週轉金提領7萬5000元作為資金營運小組獲利1000餘萬元之獎金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206頁背面)。雖其又供稱自週轉金提領7萬5000元作為會計室人員吸收存款之獎金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206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復供稱:由方貞鈴所製作之信用部支出證明共計3張,金額合計75390元(見調查局卷第183、185、186頁),係用於獎賞優良員工,但支出證明仍載為招待優良客戶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15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有發放會計室人員招收存放款之獎金一事,且證稱:二信為因應財務困難,增加收入而成立資金營運小組,88年5月由我任組長,成員包括會計室、出納室人員,當時總經理口頭表示如果增加收入就會給小且成員犒賞,因在88年度小組買賣票券獲利1000多萬元,乃依總經理之指示發予12萬4645元之獎金予小組成員,發放此筆獎金並未向被告乙○○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4、285頁)。證人楊婷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被告甲○○、丙○○有以招待客戶之名義向我領取週轉金,並寫借據後,再拿郵政禮券證明單製作信用部支出證明書,再由被告丁○○指示我在信用部支出證明書上記載招待客戶或贈送客戶,至於資金之用途我並不知情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146頁),核其所證述之內容,僅足證明被告丁○○曾指示其將自週轉金帳支出之現金以郵政禮券證明單核銷,惟該現金究竟領出作何用途,是否發放員工招募存放款之用,尚無從依證人楊婷芳之證述加以證明,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人曾證述有收受過二信收發放員工招募存款之績效獎金一事,此部分罪嫌亦無從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
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乙○○等4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等4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一┌──────────┬────────────┬─────────────┐│報支科目│報支用途│挪用金額││││(新台幣)│├──────────┼────────────┼─────────────┤│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禮券│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元││(郵電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禮券│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禮券│六萬零三百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禮券│二萬零一百五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禮券│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其他)│││├──────────┼────────────┼─────────────┤│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禮券│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禮券│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其他)│││├──────────┼────────────┼─────────────┤│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一萬零六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十一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二十四萬零二百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郵政禮券│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元││(郵電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禮券│六萬零三百元││(合作會議費)│││├──────────┴────────────┴─────────────┤│合計挪用金額: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附表二┌──────────┬────────────┬─────────────┐│報支科目│報支用途│挪用金額││││(新台幣)│├──────────┼────────────┼─────────────┤│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十萬零一千五百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一萬零七十五元││(公共關係費)│總社郵局禮券││├──────────┼────────────┼─────────────┤│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三萬零一百五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招待優良客戶│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一萬零六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郵局禮券贈送優良客戶│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郵局禮券│一萬零六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郵局禮券│一萬零六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總社贈送優良客戶│二萬零一百零五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五千二百零五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六千零三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禮券│六千零三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一萬零六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二萬零一百零五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其他)│││├──────────┼────────────┼─────────────┤│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其他)│││├──────────┼────────────┼─────────────┤│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三萬零一百五十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其他)│││├──────────┼────────────┼─────────────┤│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其他)│││├──────────┼────────────┼─────────────┤│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公共關係費)│││├──────────┼────────────┼─────────────┤│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一萬零六十元││(其他)│││├──────────┼────────────┼─────────────┤│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戶禮券、禮品│十二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公共關係費)│││├──────────┴────────────┴─────────────┤│合計挪用金額: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附表三┌─────┬──────┬──────┬─────┬───────────┐│時間│報支科目│用途│挪用金額│附註│││││(新台幣)││├─────┼──────┼──────┼─────┼───────────┤│八十八年八│管理費用│贈送客戶│四萬零二百│││月三十日│(公共關││一十元││││係費)││││├─────┼──────┼──────┼─────┼───────────┤│││││楊婷芳提領五萬元,另拿││八十八年九│管理費用│贈送優良客│五萬零二百│二百五十五元現金交給蘇││月十日│(其他)│戶禮券│五十五元│慶永,以三萬零一百五十││││││元及二萬零一百零五元二││││││張郵政禮券證明單核銷│├─────┼──────┼──────┼─────┼───────────┤│八十八年九│業務費用│招待優│二萬五千一│││月二十一日│(其他)│良客戶│百三十五元││││││││├─────┼──────┼──────┼─────┼───────────┤│││││││八十八年十│管理費用│招待優│二萬零一百│楊婷芳共提領三萬零一百││月十一日│(其他)│良客戶│零五元│零五元,僅有二萬零一百││││││零五元交予丁○○│││││││├─────┼──────┼──────┼─────┼───────────┤│八十八年十│管理費用││三萬零一百│││月十四日│(其他)│郵政禮券│五十元││││││││├─────┼──────┼──────┼─────┼───────────┤│八十八年十│管理費用││九千零四十│││月二十五日│(其他)│郵政禮券│五元││││││││├─────┴──────┴──────┴─────┴───────────┤│合計挪用金額:十七萬四千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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