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718號
原 告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贍葦
被 告 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瑛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
,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2萬3,98
8元,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等語。惟依系爭清償協議第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清償協議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
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
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