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田家俊 被告 楊詠涵 即 楊凡萱 即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3月12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96,372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