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923號
原告 張啓堂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告 張吉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0,403元由被告負擔。」,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