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告 呂赫

被告 邱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伊加入投資群組,向伊佯稱:可投資云云,並提供日盛股票APP程式,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經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致伊受有4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再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400萬元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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