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彥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
0.32毫克,幸未肇致車禍實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鐵工(參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7號被告張彥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張彥凱於112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張彥凱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徵得張彥凱之同意,而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2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4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凌晨5時45分許,經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瑋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