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朱清隆 所有、放置在騎樓之羅漢松盆栽1盆(價值據告訴人稱為新臺幣6千元,嗣已發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賠償、且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27號被告崔玉華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
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玉華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凌晨4時24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見朱清隆將其所有之羅漢松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放置在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即步行離去。嗣於同上午9時許,朱清隆發現上開盆栽失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清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朱清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前揭盆栽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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