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28號、86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6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56號之4號住處圍牆內之農地(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背式農藥噴霧器1個、白鐵臉盆1個及鐵板2片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200號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老虎鉗為工具,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丙○○先竊得1條灰色、長約25公尺電纜線並捲成1捆,再剪斷1條黑色、長約1公尺電纜線,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乙○○之友人 沈游德義 當場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沈游德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1支,為鋼鐵材質,握把包覆塑膠皮,有該老虎鉗照片1張附警卷可稽。又該老虎鉗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足徵其剪鋒堅硬銳利,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97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徒手竊取背式農藥噴霧器、白鐵臉盆及鐵板等物,及持老虎鉗竊取電纜線之動機、手段;(2)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被害人2人所生之損害;(3)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不佳,且屢次竊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電纜線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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