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廖美秀 訴訟代理人 廖泰山 被告 廖信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光源 被告 廖能潤
廖能慎 廖能萬 廖國男 廖俊發 廖清泉 (即 廖蘇 鋆之繼承人) 廖能輝 (即 廖蘇鋆 之繼承人) 廖昭美 (即廖蘇鋆之繼承人) 廖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清泉、廖能輝、廖昭美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廖蘇鋆所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九十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另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廖蘇鋆所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九十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66-10-A,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美秀取得。
㈡、編號66-10-B,面積一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美麗取得。
㈢、編號66-5-B,面積九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美麗取得。
㈣、編號66-5-C,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信雄取得。
㈤、編號66-5-D,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能潤、廖能慎、廖能萬、廖國男、廖俊發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66-5-E,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清泉、廖能輝、廖昭美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廖美秀、被告廖美麗應分別給付被告廖信雄、廖能潤、廖能慎、廖能萬、廖國男、廖俊發、廖清泉、廖能輝、廖昭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能潤、廖能慎、廖能萬、廖國男、廖俊發、廖清泉(即廖蘇鋆之繼承人)、廖昭美(即廖蘇鋆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11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3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之附表「66-5地號持分比」欄、「66-10地號持分比」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訴外人廖蘇鋆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死亡,而廖蘇鋆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廖清泉、廖能輝、廖昭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廖蘇鋆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廖清泉、廖能輝、廖昭美應就系爭二筆土地被繼承人廖蘇鋆所遺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㈡、又系爭二筆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信雄: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廖信雄分的之土地應該要在法院卷第261頁所示編號66-5-C的位置。況且系爭二筆土地亦不應合併分割。至於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如有增減,同意以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找補。
㈡、被告廖能輝及被告廖美麗: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至於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如有增減,也同意以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找補。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圖之附表「66-5地號持分比」欄、「66-10地號持分比」欄所示。訴外人廖蘇鋆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96分之3,其於99年12月22日死亡,而廖蘇鋆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清泉、廖能輝、廖昭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廖蘇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8月9日繼承事件查詢簡覆表為證(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33頁、第65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273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廖信雄則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屬實。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廖蘇鋆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清泉、廖能輝、廖昭美應就廖蘇鋆所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66之10地號土地北側有遭棚架占用,據原告代理人稱係被告廖美麗所有。系爭66之10地號土地南側有磚造、鐵皮屋頂一樓平房1棟,據原告代理人稱係原告所有。系爭66之5地號土地南側有鐵圍欄棚架,據原告代理人稱係原告所有。系爭66之5地號土地東北側有水泥柱瓦頂倉庫1間,據原告代理人稱為被告廖美麗所有。系爭土地北側鄰○○鄉○○路為寬8米之柏油雙向道路。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5頁、第205頁),是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廖美麗就系爭66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43,原告就系爭66之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29,而被告廖美麗又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故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且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可以避免各該土地細分,而有利於建築使用,又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且均可面臨北側公路可對外通聯,又與兩造所有建物之位置大致相符,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廖美麗、廖能輝對此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等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被告廖信雄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其分得之位置上有被告廖美麗所有之涼棚及舊平房,且妨礙分得其南方土地之人對外通聯之便利性,不利於系爭二筆土地供建築使用,應屬較不可採。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因系爭土地屬圖解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之規定,被告廖信雄、廖能潤、廖能慎、廖能萬、廖國男、廖俊發、廖清泉、廖能輝、廖昭美等人所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別減少0.25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25平方公尺,被告廖美麗、原告廖美秀所分得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面積則分別增加0.46平方公尺、
0.29平方公尺,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廖美麗、原告廖美秀以金錢補償被告廖信雄、廖能潤、廖能慎、廖能萬、廖國男、廖俊發、廖清泉、廖能輝、廖昭美等人。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廖美麗、廖信雄、廖能輝等人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金錢補償標準,且該補償標準與土地之客觀價值亦屬相當,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060元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經計算後被告廖美麗、原告廖美秀應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對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4項即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雅妮附表一(找補金額)┌────┬─────┬──────────────────────────────────┐│補償人│應提出補償│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廖信雄│廖能潤│廖能慎│廖能萬│廖國男│廖俊發│廖清泉、││││││││││廖能輝、││││││││││廖昭美(││││││││││公同共有││││││││││)│├────┼─────┼────┼────┼────┼────┼────┼────┼────┤│廖美麗│1,868元│623元│124元│124元│124元│125元│125元│623元│├────┼─────┼────┼────┼────┼────┼────┼────┼────┤│廖美秀│1,177元│392元│79元│79元│79元│78元│78元│392元│└────┴─────┼────┼────┼────┼────┼────┼────┼────┤
│1,015元│203元│203元│203元│203元│203元│1,015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被告廖信雄│144800分之4525│├──────┼────────────────────┤│被告廖能潤│144800分之1131│├──────┼────────────────────┤│被告廖能慎│144800分之1131│├──────┼────────────────────┤│被告廖能萬│144800分之1131│├──────┼────────────────────┤│被告廖國男│144800分之566│├──────┼────────────────────┤│被告廖俊發│144800分之566│├──────┼────────────────────┤│被告廖清泉│││被告廖能輝│144800分之4525(連帶負擔)││被告廖昭美││├──────┼────────────────────┤│被告廖美麗│144800分之100154│├──────┼────────────────────┤│原告廖美秀│144800分之3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