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請人 簡良澤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2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26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0號受理,於114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北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261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可佐(卷第29-33頁)。

㈡經南山人壽、新光人壽陳報聲請人保單號碼N88…34號、ATP…20號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93,986元、533,897元,有南山人壽陳報狀、新光人壽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卷第35-41、19頁)。 

 ㈢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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