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96號
原告 江羿欣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劉金成 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16日、到期日111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准許其中之785,711元本息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劉金成前於111年2月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準備向被告辦理借款,劉金成並未向原告說明要借多少錢。之後被告之承辦人員 劉澄偉 亦未告知劉金成及原告借款金額係100萬元,且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原告簽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時,係以空白文件且將文件內容遮隱,在原告不知情情形下供原告簽署,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願意在50萬元範圍內負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劉金成於111年2月16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至被告位於板橋之江翠分行,經承辦人員劉澄偉向劉金成及原告確認借款100萬元,貸款期數36期,並核對文件無誤後,由劉金成及原告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簽名。被告於同月18日撥款至劉金成指定之帳戶,然劉金成於111年10月18日繳款第8期,以後即未再繳款,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聯絡原告,原告雖表示當初貸款只有50萬元,且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然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准許其中之785,711元本息部分得強制執行,此有本票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對保人員讓其簽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時,係以空白文件且將文件內容遮隱,其簽發系爭本票是空白本票,且劉金成及被告之承辦人員劉澄偉亦未告知借款金額係100萬元等語。經查,觀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票面金額已有手寫「壹佰萬」元整之字樣,一般情形下,以發票人親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為常態,未親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為變態,自應由原告舉證其字樣在其簽名用印時尚未存在。而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佐,自不能逕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空白本票乙節可採。又原告不否認劉金成邀其擔任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對保人員劉澄偉到庭證稱其受理該借款案,111年2月9日核准100萬元,其通知原告及劉金成到江翠分行辦理對保,當時借據上的金額是其對保之前寫上去的等語,核與證人劉金成到庭證稱對保那一天劉澄偉說先寫100萬元再審核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二證人所述對保過程內容大致相符,可認對保時,劉澄偉已向劉金成說明借貸金額為100萬元,劉金成與被告間就1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且與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借款金額相同,且被告已將100萬元撥款予劉金成,此亦有動撥申請書在卷可佐,則劉金成與被告間已就10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既同意擔任劉金成之保證人,且與劉金成一同前往對保,就劉澄偉有關借款金額之說明,應認在場知悉其情,則原告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應認其就劉金成對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同意擔任保證人。原告雖稱其不知劉金成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其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簽名時,該約定書係空白文件等語,然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而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實,此部分自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以上開事實,請求判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