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忠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忠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忠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何忠軒 男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4日早上7時18分許, 明知渠 稍早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居處,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4罐(每罐5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蛋,途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不慎與 吳子敬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踫撞(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對何忠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子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忠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