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閔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妨害秘密罪行,顯見其毫不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更欠缺法紀觀念,且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程○雯之隱私,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適與陰影,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檢察官本件雖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不給予緩刑云云,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小米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手機1支,為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06號被告林聖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閔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友愛街旅館3樓公共浴廁內,利用程○雯(姓名詳卷)在浴室內內盥洗之際,持有錄影照相功能之手機,從浴室下方門縫處,由外往內、由下由上之方式,拍攝程○雯非公開之盥洗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嗣經房客 廖振閎 當場發覺後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林聖閔用以拍攝之智慧型手機1只情。
二、案經程○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雯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張雅鈞 、廖振閎及 蘇威慈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偷拍影像之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廠牌:小米、門號0000000000)0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至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小米、門號0000000000)及其記憶體內容,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末請審酌被告曾多次以相同手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湖簡字第301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撤回告訴)。然被告猶未悔改,仍為本次犯行,顯見被告毫無自省之能,爰請從重量刑,並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不給予緩刑,以昭儆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