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87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告 蔡潘 吉
王 顏寶鳳
王 蔡潘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 蔡潘田 與被告因繼承遺產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王顏寶鳳 、 王蔡潘堂 、王麗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潘田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5號確定民事判決)在案。而債務人蔡潘田與被告因繼承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法院就系爭土地其中蔡潘田公同共有權利實施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夏字第528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函知原告無從進行拍賣,命提起代為遺產分割訴訟。系爭土地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債務人蔡潘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 蔡潘吉 、張俊鎔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蔡潘田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經聲請本院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在案,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5號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為憑,堪認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債務人蔡潘田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蔡潘隨 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迄未為遺產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蔡潘隨之繼承系統表、原繼承人 蔡天仁 (即蔡潘田與被告王蔡潘堂之被繼承人)與 蔡寶珠 (即被告張俊鎔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蔡天仁三子 王彥翔 (即被告王麗莉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蔡潘田與各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核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該所107年度汐地字第85850號繼承登記卷影本查明無訛,亦堪認為真正
。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核,原告之債務人蔡潘田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原告之債權迄未獲償等情,已析述如上,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蔡潘田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受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債務人蔡潘田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分別為第二、三、四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蔡潘隨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抑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前揭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據此,被繼承人蔡潘隨於81年4月7日死亡時無配偶,其遺產由長子即被告蔡潘吉、次子蔡天仁、長女即被告王顏寶鳳、養女蔡寶珠繼承,應繼分各1/4。嗣蔡天仁於95年7月23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其應繼分轉由其長子蔡潘田、次子即被告王蔡潘堂、三子王彥翔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就系爭土地最終之應繼分各1/12),其後,王彥翔又於101年8月20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其應繼分轉由母親即被告王麗莉繼承;另蔡寶珠則於107年9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轉由其子即被告張俊鎔繼承。準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如分割結果欄所示。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代位其債務人蔡潘田請求分割遺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