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燕
鄭敏文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29號、108年度偵字第1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敏文無罪。
張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燕因與 胡福邦 之友人 楊麗芳 有財務糾紛,認胡福邦與楊麗芳共同詐取渠等錢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某時,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暱稱「張燕」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演藝人員「 邵庭 」之粉絲專頁上,公開張貼胡福邦之照片,並留言「禽獸不如」、「就是這個惡人」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胡福邦,足以貶損胡福邦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胡福邦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燕固坦承於107年12月7日某時,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暱稱「張燕」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演藝人員「邵庭」之粉絲專頁上,公開張貼胡福邦之照片,並留言「禽獸不如」、「就是這個惡人」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亦不知該留言的字眼有侮辱的意思, 伊留 這些字是覺得自己被騙很可惡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張燕於107年12月7日某時,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網站,以暱稱「張燕」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演藝人員「邵庭」之粉絲專頁上,公開張貼胡福邦之照片,並留言「禽獸不如」、「就是這個惡人」等情,業據被告張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為其所為(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胡福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16329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演藝人員「邵庭」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21頁),是就被告張燕確有於上開時間演藝人員「邵庭」之粉絲專頁上,留言上開文字,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
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本件被告張燕於上開粉絲專頁留言「禽獸不如」、「就是這個惡人」等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禽獸不如」乃指人違背倫理,行為極為卑劣可惡;「惡」指不良善的、壞的、與「善」相對的(本院卷第219-294頁),是上開「禽獸不如」、「惡人」等詞,已難謂與演藝人員「邵庭」所發表之其遭告訴人詐騙之文章有直接關聯,而達侮辱貶低人格程度,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係針對特定具體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且上開文字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包括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參以被告係因見演藝人員「邵庭」所寫之文章述及遭告訴人詐騙之經過,及依被告所述,被告及其家人有遭詐騙之情,而心生不快,故於案發時在網路上為前開言詞,其所刊登之內容為「騙子,欺騙善良的人,禽獸不如,會有報應的」、「就是這個惡人」、「看到新聞的朋友都要來看,幫忙分享,我最恨的就是惡人,騙子,小偷,有手有腳,不去做事,又不是斷了手腳,所以一直關注,欺騙善良的人,禽獸不如,大家趕快分享謝謝你們」、「詐騙王,拿了不屬於自己的錢,不會有好結果」、「詐騙犯逃到天涯海角都跑不掉,等著現世報吧!」、「騙子王,現在躲到哪裡去了,不知道敢不敢出門,知不知道羞恥,還有臉見人嗎?丟盡父母的臉,他的幫手騙子,都躲起來了嗎?」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固係基於演藝人員邵庭表示遭詐騙一事所為陳述,惟仍含有其主觀且情緒性的評價,自旁觀者之角度觀察被告張燕於案發時所為全部言論內容,堪認被告刊登上述文字中「禽獸不如」、「惡人」等侮辱言詞確有侮蔑包括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之意。是以,被告張燕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演藝人員「邵庭」粉絲專頁,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張燕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
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燕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係綜合其遭楊麗芳騙,且想到楊麗芳跟告訴人間關係密切,為提醒社會大眾勿再因輕信告訴人而遭受損害而為上開言語,與公益有關,尚在合理範疇之內,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惟上開判決之被告均為楊麗芳,已難認渠等與楊麗芳間之財務糾紛與告訴人有關,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與張燕、鄭敏文有無任何財物往來?)沒有」、「(問:你跟楊麗芳有變成男女朋友關係嗎?)無」、「(問:楊麗芳是否是你的未婚妻?)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更無從認告訴人與被告鄭敏文及張燕遭楊麗芳詐騙一事有涉。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張燕及鄭敏文是否有跟你求證過你與楊麗芳之間的關係?)有」、「(問:何時與你求證?)張燕在107年的11月12日下午2時,有打電話到我公司」、「(問:你有無接到電話?)有」、「(問:張燕與你求證的內容為何?)他問我認不認識楊麗芳,跟他有無財務糾紛,他說楊麗芳在外面騙很多人,希望我不要受騙,還說楊麗芳說跟我要結婚了,我說怎麼可能」、「(問:張燕有沒有與你求證楊麗芳聲稱是你的未婚妻,並且對外借款的事情?)他只有求證未婚妻這個事情,借款沒有講」、「(問:所以楊麗芳對外借款的事情,你完全不曉得?)完全不知情」;被告張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就是打電話給胡福邦打1次,我是電話直接打給他的,我打電話到皇鼎公司。有直接聯絡上,當時講的內容就如我方才所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5頁),更足見被告張燕並未有任何實際查證,即率爾認定渠等與楊麗芳間財務糾紛與告訴人有關,實無從認渠等有何實際憑依而為本案侮辱言語,況其所使用之言詞「禽獸不如」、「惡人」等語,顯以與演藝人員「邵庭」所刊登文章敘述其個人遭告訴人詐騙之內容無關,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張燕及其辯護人另以新聞曾報導告訴人與楊麗芳遭新
聞報導「遭控詐騙鴛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29號卷第39頁),以及告訴人僅就「邵庭」粉絲專頁上留言之被告鄭敏文及張燕提告,對新聞或其他類似留言之人並未提告,且曾於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告鄭敏文借款等情(原審卷第99頁),且嗣後告訴人與演藝人員「邵庭」間之金錢糾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61-166頁),認為告訴人並未名譽受損,然被告張燕既已為本案侮辱言語,且其內容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屬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業如前述,尚難因告訴人該等行為即認其名譽並未受損。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之刑度,由「銀元300元」調整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載明使之明確,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以留言方式,辱罵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燕於上述時間,在上開粉絲專頁尚留言「騙子」、「詐騙王」、「詐騙犯」、「騙子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
㈠被告張燕固坦承有為上述內容之留言,惟辯稱:伊沒有侮辱
告訴人的意思,主要是怕還有別人也會被騙,伊留這些字是覺得自己被騙所以覺得很可惡等語(本院卷第170、287頁)。
㈡經查:觀諸上開文章內容,主要就演藝人員「邵庭」所刊登
文章,表達個人評論及意見,非僅抽象謾罵或嘲弄,已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被告張燕在演藝人員「邵庭」於107年12月7日於其臉書粉絲專業貼文下方留言,演藝人員「邵庭」於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所刊登之內容載有「有件事情,需要跟你們說我疑似遇到詐騙了疑似詐騙我的對象是一位我認識快十年的朋友」、「這一個多月以來,陸陸續續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聯繫我有些人透過粉專私訊,有些人直接私訊我個人臉書,也有些人透過line,大致上的內容都是一樣跟這位朋友有借貸的糾紛,有些金額非常大當中有人告訴我,因為我的關係而認識這位朋友,也才信任這個人我不知還有多少人是基於對我的信任而跟這個人有了接觸,後續卻疑似被他詐騙但是,為了設下停損點,因此寫下這些文字我本人 鄧少婷 與胡福邦先生沒有任何投資關係而胡福邦的公司,皇鼎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跟我目前也已經沒有任何演藝事業上的合作往來請大家不要因為對我的信任,而失去應有的防備」(原審卷第63頁),是由上開文字以觀,雖係演藝人員「邵庭」敘述其自身遭詐騙之經過,而為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然演藝人員「邵庭」為公眾人物,且基於個人經驗,可能亦有他人因演藝人員「邵庭」而有遭告訴人詐騙之情事,是被告張燕所為上開「騙子」、「詐騙王」、「詐騙犯」、「騙子王」等言論乃係針對告訴人胡福邦涉嫌詐騙演藝人員「邵庭」一事所為的意見表達,並係對告訴人與演藝人員「邵庭」實際存在之案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而該案件亦與社會交易秩序有關,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騙子」一詞,乃指利用手段欺騙別人的人(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張燕在看到上開文章後,為「騙子」、「詐騙王」、「詐騙犯」、「騙子王」等言論,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以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仍不該當公然侮辱罪。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
然侮辱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有罪,亦與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張燕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併予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難認被告張燕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燕未能謹慎克制自身
用詞,以上開「禽獸不如」、「就是這個惡人」言語貶低、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6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敏文於107年12月7日某時,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暱稱「鄭敏文」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演藝人員「邵庭」之粉絲專頁上,公開張貼胡福邦之照片,並標註「胡騙」等語,復留言稱「騙子都是布局很久」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胡福邦,足以貶損胡福邦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鄭敏文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敏文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敏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福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演藝人員「邵庭」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敏文雖坦承有為藝人「邵庭」臉書貼文截圖照片所示之留言;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針對演藝人員「邵庭」被騙的經過所為之陳述,並無針對告訴人本人等語(本院卷第286頁)。
經查:㈠被告鄭敏文於107年12月7日某時,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
站,以暱稱「鄭敏文」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演藝人員「邵庭」之粉絲專頁上,公開張貼胡福邦之照片,並標註「胡騙」等語,復留言稱「騙子都是布局很久」等語,此為被告鄭敏文所坦承,並經證人及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6330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54頁),且有藝人「邵庭」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鄭敏文辯以前詞,故此部分所應釐清之重點為:被告鄭
敏文在藝人「邵庭」之粉絲專頁貼文截圖照片所示之留言(「胡騙」、「騙子都是布局很久」),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
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而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又為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是針對具體事實討論,只是單純的辱罵別人的情形下,才能認為構成侮辱。
⒉查被告鄭敏文固有為演藝人員「邵庭」之粉絲專頁貼文截圖
照片所示之留言,惟觀其內容,係因藝人「邵庭」在其粉絲專頁上對其疑似遭詐騙一事所為「有件事情,需要跟你們說我疑似遇到詐騙了疑似詐騙我的對象是一位我認識快十年的朋友」、「這一個多月以來,陸陸續續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聯繫我有些人透過粉專私訊,有些人直接私訊我個人臉書,也有些人透過line,大致上的內容都是一樣跟這位朋友有借貸的糾紛,有些金額非常大當中有人告訴我,因為我的關係而認識這位朋友,也才信任這個人我不知還有多少人是基於對我的信任而跟這個人有了接觸,後續卻疑似被他詐騙但是,為了設下停損點,因此寫下這些文字我本人鄧少婷與胡福邦先生沒有任何投資關係而胡福邦的公司,皇鼎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跟我目前也已經沒有任何演藝事業上的合作往來請大家不要因為對我的信任,而失去應有的防備」(原審卷第63頁)陳述,被告鄭敏文隨即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留言「胡騙」、「騙子都是布局很久」等內容,有演藝人員「邵庭」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0張可考,然如前所述,為保障言論自由,被告鄭敏文是在評論事件時,就具體事實,發表對告訴人有謾罵的言語,並非抽象、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為謾罵之意思,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雖其用語難聽,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但仍應給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且被告所述既非針對告訴人個人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難認係侵害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行為,依上述說明,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則被告辯稱其上述留言,既係針對演藝人員「邵庭」被騙的經過所為之陳述,且演藝人員「邵庭」係就其個人遭遇發表上述文章,其於文章內容使用「詐騙」之字眼,且依上述文章內容以觀,告訴人與演藝人員「邵庭」確實認識甚久,是被告於閱覽上開文章內容後,發表如上之評論,尚難認係辱罵告訴人,況告訴人確實因與演藝人員「邵庭」間之糾紛,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益徵演藝人員「邵庭」所刊載之文章並非虛妄,是被告鄭敏文辯稱係基於演藝人員「邵庭」所刊載之文章加以評論,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敏文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鄭敏文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上開罪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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