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仕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仕康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北往南向觀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民族路5段與民族路5段551巷交叉路口(下稱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族路5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其他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南往北向中壢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之狀況,邱仕康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建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貿然直行,邱仕康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建炘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嗣邱仕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建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告訴人黃建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邱仕康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仕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
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炘結證在卷,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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