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24號原告 邱隨林
蔡寶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慈美 被告 謝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開始在臺灣地區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馬勝集團對外宣稱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仟元、5仟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8%之「紅利」】。其中會員即訴外人 陳澄玄 加入馬勝集團後,與訴外人 陳淑燕 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訴外人 張智淮 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訴外人 洪黎明 雖非陳澄玄之直接下線,然同為馬勝集團之投資人而來往密切,被告雖非洪黎明之直接下線,但同為馬勝集團之投資人而來往密切,訴外人 廖毫同 為被告之配偶,與洪黎明及被告共同協助陳澄玄發展馬勝集團中部地區組織。陳澄玄見「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遂食髓知味於103年年底再行推出「皇家金礦股權投資方案」(對外宣稱亦為皇家控股公司所推之股票,股票代碼係ROGP,簡稱R股,使用AGL之網路平台操作頁面,下稱【AGL投資案】),宣稱係以投資未上市股票R股為名,未上市時一股是賣0.3元美金,購買之後前三個月是避鎖期,過了三個月之後才能賣20%,之後每個月可以賣10%,並與投資人約定於105年2月間在美國納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上市之後R股之股價從1元美金起跳,之後會漲至每股4元美金,甚或有每股漲至25到40元美金之可能,單以最保守之估算方式,於一年期間每股0.3元美金漲至每股1元美金計算,利息即高達233%。投資金額若是5仟美元是基礎配套、1萬美元是高級配套、3萬美元及5萬美元是VVIP配套。陳澄玄遂指示洪黎明宣傳推廣【AGL投資案】,洪黎明、被告、廖毫同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陳澄玄共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洪黎明、被告、廖毫同積極拓展【AGL投資案】之業務。 渠等 遂於103年12月間開始對外宣傳推廣【AGL投資案】,為在中部地區能順利發展,洪黎明負責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被告及廖毫同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等工作,活動中即以「股票上市即可獲利數十倍」、「投資後三個月即可還本」等話術,來宣傳、鼓吹、遊說不特定大眾投資【AGL投資案】,輔以處理參加會員入會相關事宜(收取投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給予查看紅利分配情況之帳號密碼)等相關業務。
(二)原告之子 邱滄智 之招攬人即被告,其明知馬勝集團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與陳澄玄、洪黎明、廖毫同等共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與原本顯不明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招攬邱滄智等人加入【AGL投資案】,致邱滄智分別於104年1月23日、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7萬元、132,
834元、60萬元予被告之帳戶內,合計投入資金達902,83
4元。嗣經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一之規定,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邱滄智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其於105年2月3日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上開【AGL投資案】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滄智為被害人之部分,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7)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本件刑事判決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滄智為被害人之部分,既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規定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 邱滄智顯 非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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