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1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施惠卿通譯林柏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宏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宏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於101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1時許,在 李煌楠 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0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1年10月13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施惠卿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