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上訴人即被告彭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所為之101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為判決後,已在10
2年2月7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應自翌(8)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於102年2月18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02年2月21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