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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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集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集鉞企業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集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集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樂公司)於民國93年8月5日邀同被告丙○○、 林文桓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契約,並自93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5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730,603元,其約定之借款期限、借款餘額、借款利率、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成;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集樂公司之上開5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仍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761,69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1,69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林文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集樂公司則以,伊法定代理人戊○○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戊○○無工作,朋友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要求擔任公司負責人,戊○○雖同意為之,但均未至公司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丙○○、林文桓未到場爭執,被告集樂公司則對借款及尚未清償等事實未予爭執,惟辯稱,伊法定代理人戊○○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按,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即便公司董事長之選任有無效原因,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除相對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集樂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既自承,因其無工作,乃同意友人以每月2萬元代價擔任集樂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是其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無效事由,況亦辦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本件借款行為,仍屬有效,被告集樂公司仍負依約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61,69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