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姿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岡簡字第6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
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6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客戶授受信、保證查
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