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良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死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210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高志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0.4630公克,驗前淨重0.2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