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段良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段良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裕農路與裕農二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裕農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施辰龍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辰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一掌指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告訴人施辰龍於113年7月3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於本案偵查終結(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製作起訴書,於同年月18日公告)前,業與告訴人經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於同年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等語,此調解書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同年月27日核定在案,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114年2月14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是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