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7號原告 葉峯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TAM-98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9日18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北路1段88巷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民眾以科學儀器檢具違規資料於同年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函復原告依法裁罰並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前。
㈢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
㈣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當時係因路口回堵致系爭汽車於變燈時卡在停止線,故於行人穿越後再左轉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9日18時21
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北路1段88巷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經民眾於107年8月1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審核後製單舉發。復依民眾所提供之違規證據資料顯示,系爭汽車由臺北市○○○路○段往南行駛至建國北路1段88巷口時,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確有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行為,其闖紅燈事實明確,員警爰依該影像資料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又依影像顯示,系爭汽車在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前,其尚未超過停止線,係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通過時,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通行。再經審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系爭路口建國北路1段上之交通號誌正由黃轉紅,影片時間18:21:00建國北路1段上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此時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停在停止線前,前方有一部汽車,此時系爭汽車應停在原地,惟仍繞過前方之車輛穿越停止線,前方尚有民眾正行走於斑馬線上,而系爭汽車仍逕行紅燈左轉,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鎖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⒎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3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當時係因不得已導致違規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9日18時21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同路段88巷路口,因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為圓形紅燈,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由民眾於同年月1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員警審核無誤後乃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40556號函、108年1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09258號函暨檢附3幀、同年12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74826號函暨檢附檢舉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
㈣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7年8月9日18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北路1段88巷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TAM-983。
⒉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TAM-983,其上顯示時間12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2秒期間: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20:59,可看見路口號誌為黃燈,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已有一汽車亮起第三煞車燈準備停等紅燈,而系爭汽車此時尚未到達停止線,但已向右側行駛,欲超越騎前方汽車,而於18:21:00,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且無指示可以左轉之箭頭綠燈,此時系爭汽車行駛至停止線後方,但未停等紅燈,仍於18:21:01,駛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後方,此時適有行人通行至系爭汽車前方,系爭汽車待行人通過後,即使用左側方向燈繼續向前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後左轉。
㈤是依上開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應
隨時注意並依號誌指示行車,詎其竟於號誌為圓形紅燈而無左轉箭頭綠燈且前方車輛已在原處停等紅燈時,竟仍向左行駛超越前方車輛並繼續向前行駛越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後左轉至銜接路段,顯有紅燈左轉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責任而具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路口回堵致系爭汽車阻塞於停止線,檢舉人所提供影像無法證明前因後果使其蒙冤等語,顯非事實,要非可採。至於系爭路口是否因設計問題導致車輛回堵等情,核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原告若有疑義自宜另向權責主張機關請求變更相關設計,而無從依此主張係因設計不良,導致車輛回堵,而主張其闖越紅燈號誌應予免罰等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