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養雞業(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被告陳孟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陳孟杉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孟杉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偵查中之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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