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施可秀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致本院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一百元,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並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手提電腦1台,交由女
兒戊○○使用數次後,發現電腦液晶面板破裂損壞,因尚在
保固期間,乃要求被告免費維修,詎被告竟不同意,表示係
屬外力破壞,回復原狀費用為一萬四千一百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電腦損害非屬自然因素造成,係外力介入所產
生之故障,依服務保證書之約定,限於製造上原因發生之故
障,方可免費服務維修;若係天災、意外事故、錯誤使用、
濫用、過失造成之損壞,不在服務保障之列,被告無需負責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保證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所提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商品
檢測報告固記載:「製造LCD的玻璃都屬特種玻璃在一般的
自然環境下是不會自然破裂的,所以LCD顯示幕破裂及大部
分是屬於非自然因素損壞」。然證人即該電腦使用者戊○○
結證稱:該電腦是她保管,但很少用該電腦,有一天在她父
親即原告公司打開電腦的時候,就發現螢幕裂掉了,該電腦
平常放在家裡房間抽屜最上面,上面沒有壓任何東西,使用
電腦期間也未摔落或有任何碰撞,發現損壞當天,電腦是放
在被告提供之電腦袋內,因從家中到原告公司不到3分鐘,
是走路去的,當天也無摔落或有碰撞,電腦也並未借給其他
人使用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戊
○○固係原告之女兒,惟其不拒絕證言,並於證人結文具結
,在負有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且本件標的金額僅一萬多
元,證人戊○○證詞復查無不合理之處,則證人戊○○證詞
當有其可信度,即無從以上開維修商品檢測報告遽認本件係
屬非自然因素損壞,況該報告亦僅記載LCD顯示幕破裂「大
部分」是屬於非自然因素損壞,仍未排除自然因素損壞,是
被告聲請鑑定該電腦損壞原因,亦無必要,被告所辯,尚無
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無從證明該電腦係因
天災、意外事故、錯誤使用、濫用、過失造成之損壞,則依
兩造服務保證書之約定,自需負擔其自認回復原狀之費用一
萬四千一百元。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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