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俊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俊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2次傳喚均未到庭支付公庫3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2次傳喚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復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報到單存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受刑人迄未履行緩刑負擔甚明,當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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