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處理溝通,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除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81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做生意、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3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細故而與丙○○有所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5時許,因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從事傳播業,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約點臺丙○○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412號包廂,待丙○○進入包廂後,該人即連繫乙○○到場,乙○○進入包廂後即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致其受有右眼鈍挫傷合併視網膜震盪、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凌晨5時許,有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412號包廂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2年4月2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412號包廂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鈍挫傷合併視網膜震盪、頭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眼鈍挫傷合併視網膜震盪、頭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