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字第77號
原告 林鴻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明璋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AHT-1683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主為 林財旺 ,則本件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費用之人應為林財旺,而非原告,故原告如非車主,請敘明請求車輛修理費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逕予駁回。
二、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