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2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鴻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假租屋之方式向告訴人亞太公司詐取核撥房租貸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卻未再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且未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故被告之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
4萬4,000元(計算式:5萬4,000元-1萬元=4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1號被告王鴻君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9(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君明知自己從未向 賴志昇 租賃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頂樓)居住,亦從未支付押租金與賴志昇,且毫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知實情之賴志昇簽訂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住、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8,000元、應支付押租金3萬6,000元之虛偽租賃契約,並於107年9月17日填寫房屋租賃分期意向書,以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房屋租賃借款,佯稱自己因租賃房屋有支付第1期房租及押租金共5萬4,000元之緊急需求,且具有還款能力,致亞太公司之授信人員 吳怡萱 信以為真,代理亞太公司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分期約定條款,亞太公司因而於107年9月19日撥付貸款5萬4,000元至王鴻君之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王鴻君自取得貸款後分文未繳,且音訊全無,經亞太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發現並無存款餘額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鴻君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向亞太公司申貸租金│││述│及押租金借款,並獲得撥款││││5萬4,000元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周棟梁 於偵查│1.證明因信任被告有租賃需│││中之指訴│求而受詐欺撥款之事實││││2.證明被告全無還款,有詐││││欺意圖│├──┼───────────┼────────────┤│三│證人賴志昇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王鴻君並無向其租│││詞│屋,亦無支付其租金、押租││││金之事實,證明被告對亞太││││公司施用詐術│├──┼───────────┼────────────┤│四│房屋租賃分期意向書、房│1.證明被告以虛偽借款需求│││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佯稱申貸詐得款項之事實│││分期約定條款、王鴻君名│2.證明亞太公司因信任被告│││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有租賃房屋之需求,依據│││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亞│被告租賃契約內容審核撥│││太公司元大銀行撥款交易│款額度,並撥款到被告之│││明細、王鴻君中和國光路│郵局帳戶,證明亞太公司│││郵局存摺封面│有受詐欺之事實│├──┼───────────┼────────────┤│五│亞太公司法務催收紀錄│被告自撥款後即帳單遭退回││││、無法聯絡,證明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毫無還款意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