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原告 黃啟堯

被告 張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原告重複起訴在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

  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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