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9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849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壹仟元。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27日凌晨4時4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嘉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等附卷可稽,及另扣
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
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
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後,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
本次復於公共場所施用強力膠之行為,為民眾報案後為員警
當場查獲等情,其行為固有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惟衡被移送人違序被查獲後坦承上情,及其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粗工,綜合其個人主觀
因素及其違序方法、手段、所生之現實危害係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然本件幸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