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764號抗告人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湘芸 抗告人THOIKRATHOKTANA( 塔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THOIKRATHOKTANA(下稱塔那)為泰國籍人,前由雇主即抗告人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並與塔那下合稱抗告人)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73023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聘僱許可)。嗣相對人以塔那於109年1月23日酒駕騎乘電動自行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使塔那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處分說明欄第4項並載:塔那若刑已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應由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塔那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併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相對人109年7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2727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嗣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復以109年9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603號函繼續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109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塔那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出國,致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參以塔那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屬違反社會法益之罪,且經警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高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甚明,相對人據此廢止聘僱許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定及安全所必要。況本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抗告人之利益以及對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至於前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縱未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亦與本件就業服務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對於本件聲請之結果不生影響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塔那原核定之聘僱期間至112年5月9日,一旦執行原處分,塔那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亦不能以金錢賠償,足見塔那應受保護之利益極大,且原處分之執行使塔那處於隨時會被強制出境之情況下,明顯具有時間上之急迫性。㈡相對人以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為廢止塔那聘僱之依據,該款應以「外國人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全法秩序者為其核心,符合此核心概念者,應撤銷原聘僱許可,禁止於我國工作,以維我國社會安定」。然塔那係駕駛最高時速僅25公里上限之電動自行車,非屬一般之機車,是否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並非無疑。縱認屬動力交通工具,仍難以排除塔那係因誤認方騎乘該電動自行車上路,其主觀上並非有意違反我國刑法之規定,且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相對人以單純酒駕之行為,即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難認有據。㈢塔那吐氣檢測結果雖達每公升
0.43毫克,其酒醉程度僅係最低程度微醉,顯見其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情節非重。原裁定憑藉其主觀想法即認定0.43毫克高出0.25毫克甚多,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云云,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塔那已遭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繳納完畢,塔那因酒駕事件已遭受其應得之處罰,倘遭廢止聘僱遣送回國,除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外,其於此期間之居留權利亦同遭剝奪,且此期間之居留權受損害之部分無從回復原狀及以金錢賠償,相對人亦未於原處分中說明何以在已經繳納完刑事罰金之情形下,仍有必要遭受如此重大不利益之理由,未通盤考慮原處分對塔那實際上所造成的影響,難認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㈡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核發瑞軒公司聘僱塔那之聘僱許
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處分之執行或使塔那不得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或因此不能再來我國工作,此均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害;而瑞軒公司並未主張及釋明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後,對其有何損害而非得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謂抗告人受有損害且難以回復,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又以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為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之依據,難認有據,且塔那倘因廢止聘僱而遭遣送回國,居留權同遭剝奪,難認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原處分是否合法及符合比例原則,尚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原告起訴理由及現有卷證,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停止執行要件,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況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等,詳為論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