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18號聲請人勝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曜村 相對人高三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16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80號),茲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回執影本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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