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慶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施作與鄰近住戶未達成共識,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葉文富 所穿著之球鞋乙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實不足取,而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並書立道歉書,惟告訴人仍不願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供被告為前述毀損犯行所用之水泥刷乙支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或現尚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