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弘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弘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弘國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13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8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謝弘國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未經提起上訴,而於107年11月11日確定;又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13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8月19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傷害案件,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應謹慎行事,避免再觸犯法律,竟仍不知警惕,於該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後隔1月餘之107年12月13日間,即故意再犯傷害罪,且觀諸卷附該108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傷害案件判決之記載,受刑人僅因口角爭執,即持石塊擊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氣腦、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顯見受刑人主觀惡性及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綜合以上各節,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前案所欲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