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李政欣
被   告  柯子城柯仁和
被   告  柯富裕
被   告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1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柯子城即柯仁和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邀被
告柯富裕、陳素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陸續向原告借款而撥款61,332元,
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借款人即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為放款基準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即被告柯子城即柯仁和
自民國103年6月畢業,自104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其自105
年12月1日起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1,111元及如
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柯富裕、陳素秋係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1,111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柯子城即柯仁和、柯富裕、陳素秋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利率沿革一覽
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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