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小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附表編號1、2、4、
5、6、7、9、10、11、1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再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至7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9至12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及其餘所示宣告刑(即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綜上,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為犯行及手法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月,│高雄地院104年│104年3│104年4│業經高雄地院│││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691號│月5日│月3日│以105年度聲││││新臺幣壹仟元折│。│││字第496號,││││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2│同上│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院104年│104年3│104年4│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416號│月19日│月21日。│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壹日。││││算壹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4│高雄地院105年│105年2│105年3│││││月。│度易緝字第3、│月23日。│月22日。││││││4、5號。││││├──┼─────┼───────┼───────┼────┼────┼──────┤│4│同上│有期徒刑5月,│同上。│同上。│同上。│附表編號4-7││││如易科罰金,以││││所示之罪,業││││新臺幣壹仟元折││││經高雄地院以││││算壹日。││││105年度易緝│├──┼─────┼───────┼───────┼────┼────┤字第3、4、││5│同上│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5號,定應執││││如易科罰金,以││││行有期徒刑1││││新臺幣壹仟元折││││年,如易科罰││││算壹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6│同上│有期徒刑4月,│同上。│同上。│同上。│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同上│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同上│有期徒刑1年6│本院105年度訴│105年10│105年11│││││月。│字第385號。│月27日。│月29日。││││││││││├──┼─────┼───────┼───────┼────┼────┼──────┤│9│同上│有期徒刑5月,│同上。│同上。│同上。│附表編號9-12││││如易科罰金,以││││所示之罪,業││││新臺幣壹仟元折││││經本院以105││││算壹日。││││年度訴字第38│├──┼─────┼───────┼───────┼────┼────┤5號,定應執││10│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4月,│同上。│同上。│同上。│行有期徒刑10│││文書│如易科罰金,以││││月,如易科罰││││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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