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告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煜乾 被告 陳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26日提具聲請更正錯誤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9日及12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90萬元,並由原告分別匯入被告帳戶內(其中10月29日匯款金額30萬元中有20萬元並非被告所借),以上被告借款共計100萬元。被告取得借款後,不久即失去聯絡,90年間原告尋獲被告,被告乃於90年12月19日簽發本票一紙寄給原告,承認系爭債務,並稱願於簽發本票同時立即清償系爭債務,但隨即又失去聯絡,不見人影,迄今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即自90年12月19日簽發本票之翌日(即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翌日即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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