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衫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衫綦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衫綦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子就學需要,將戶籍遷至南投縣○○鎮○○巷00○0號,惟已與子回雲林,現將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爰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之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及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處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處所時,由法院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保全被告以利國家刑罰權之順利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以決定之。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 陳明 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其聲請變更後之處所為其現居所,無礙於原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