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拾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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