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添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史添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而非以判決確定之先後定之。又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為實體判決,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則係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最後犯罪判決者乃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史添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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