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聲請人 許宏益 相對人HYUNDAIM.法定代理人 李喆永
徐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4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